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被害人窦某某之妻,1954年12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1,被害人窦某某之长子,1974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2,被害人窦某某之次子,1975年12月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害人窦某某之继子,1982年4月出生,汉族,北京市地铁公司干部,住北京市宣武区。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男,汉族,1984年2月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中专文化,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辽GXXX**号客车车主,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龙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寇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陈,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馨月,该公司职员。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窦某1、窦某2、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勇、唐伟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窦某1、窦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子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龙腾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陈、张宏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驾驶辽GXX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街与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建设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窦某某发生碰撞,致窦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某负次要责任。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毕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1、窦某2、程某某、张某1诉称,判令被告毕某、张某2、锦州市龙腾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0132元、丧葬费28574元、丧葬服务费缝合整形费17360元、急诊费100元、交通费3450.5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以上共计434616.5元;3、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提出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答辩称,我是辽GXXX**号客车的车主,车辆挂靠锦州市龙腾客运有限公司,且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毕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龙腾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辽GXXX**号客车为挂靠我公司经营的车辆,每月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已办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辽G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主责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意见;丧葬服务费缝合整形费属于丧葬费不同意另行赔付;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交通费诉求过高,同意赔偿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同意按每天90元的标准,赔偿2人共3天的损失;车辆损失同意赔偿5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驾驶辽GXX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街与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建设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窦某某发生碰撞,致窦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8年1月29日,毕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另查,被害人窦某某(生于1944年4月28日,殁年73周岁)生前系城镇居民,与程某某于1988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窦某某与前妻育有二子窦某1、窦某2,程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张某1。再查,毕某驾驶的辽GXX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2,该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龙腾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录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警情登记表、受理案件回执单、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急救病历、证人窦某1、程某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书、被害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经营合同书、车主身份证、保险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丧葬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市龙腾客运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合同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传唤到案,且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毕某驾驶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经过核查证据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30132元。2、丧葬费28574元。原告主张的丧葬服务费、整形费、缝合费均属丧葬费范畴,不予另行赔偿。3、财产损失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但保险公司愿意赔付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5、误工费540元,90元/天×2人×3天=54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表计算的合理误工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愿意赔付的数额,故本院按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予以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急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窦某1、窦某2、张某1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105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窦某1、窦某2、张某1商业险理赔款人民币105172.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窦某1、窦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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