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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刘某丙之母,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男,满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刘某丙丈夫,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刘某丙之女,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男,满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刘某丙之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凌海市。(系死者高某某之妻,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凌海市。(系死者高某某之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凌海市。(系死者郑某某之父,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郑某某之母,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满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郑某某之妻,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郑某某之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刘某丁之父,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女,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刘某丁之母,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刘某丁之妻,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刘某丁长女,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刘某丙,女,汉族,辽宁省凌海市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死者刘某丁次女,未出庭)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大围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殿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6段怡合嘉园1-60-61-62号。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刘某某、高某、郑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郑某、刘某甲、候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GA1360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1km+800m处,与郑某某饮酒后驾驶的辽GH482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郑某某及轿车乘车人高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凌海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锦州韵达快递有限公司。锦州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家属)翟某某、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1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被抚养人翟某某抚养费20802(7801元×8年÷3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家属)刘某某、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8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0247元、丧葬费2455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家属)刘某甲、候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49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被抚养人刘某甲抚养费7801(7801元×5年÷5人)、被抚养人侯玉兰抚养费7801(7801元×5年÷5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家属)郑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5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被抚养人郑某某抚养费46806(7801元×12年÷2人)、被抚养人赵某某抚养费62408(7801元×16年÷2人),车辆损失42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除依法判决应付款项外,另外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四位死者家属各25000元,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0日21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2、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在102线凌海市某镇附近,张某某驾驶辽GA1360号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去盘锦市,我在车内卧铺睡觉,就听见响了一声,车停下了,我下车发现和一辆轿车相撞了,轿车内有人受伤,我打119等待救援的事实。
3、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上,我接到我姑姑孙某甲的电话,说我姑父郑某某发生车祸了,我赶到现场时看到一辆轿车与一辆货车相撞,警察和120都到了,我姑父郑某某已经不行了。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21时左右,在凌海市某镇牟屯村发生交通事故,其侄儿刘甲给我打电话说其姐姐刘某丙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21时左右,在凌海市某镇牟屯村发生交通事故,其岳父刘某丁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21时左右,在凌海市某镇牟屯村发生交通事故,其父亲高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及被告人张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8、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凌海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收据证实,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刘某丁、刘某丙无责任。
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75mg/100mL;张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含量。
11、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郑某某、高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均符合外力作用在头及胸部,造成颅脑及胸部严重损伤致死。
1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GA1360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61km/h;辽GH4822号小型轿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53km/h;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我开车从锦州南站拉快递件往盘山县韵达公司分拨中心送,当车行驶至凌海市某镇牟屯村时与对面一辆轿车相撞,我下车后就报警了,我报警时接警的人说他给打120电话。120车来到现场后把轿车后背坐的两个人拽出来了,前边的车门拽不开,我又拨打了119电话。后来消防队的人和交警都过来了,我就被交警带到医院抽血来了。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举证:出示高某某亲属关系证明、高某某、刘某某、高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出示刘某丙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出示刘某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出示郑某某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及物价评估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四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在道路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各30000元,共12万元,另赔付死者郑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锦州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外,按照责任的比例即70%对四被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家属159123.9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121061.4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家属155483.9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家属248412.30元,合计人民币684081.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顶替赔偿50万元。其余184081.50元应由锦州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应与雇主锦州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四被害人在合法范围之外另给付各被害人家属25000元的协议,因属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准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某、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因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赔偿刘某某、高某因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赔偿郑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郑某因郑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刘某甲、候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因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州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人民币159123.90元;赔偿刘某某、高某人民币121061.40元;赔偿刘某甲、候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人民币155483.90元;赔偿郑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郑某人民币248412.30元,合计人民币6840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凌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顶替锦州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全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玮代理审判员程成人民陪审员张思远

书记员:王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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