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汉族,小学文化,自谋职业,现住彰武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运库、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06日09时08分,在黑山县新立屯镇联合办税服务厅门前,被告人王某1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致齐某某、乘二轮电动车人胡某受伤,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王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1拨打报警电话,并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1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1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证人王某1某证言,证实他儿子王某1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在货车后排座卧铺上睡着了。事故发生后他和王某1先打的“120”后报的警,他帮着送到医院抢救伤者,王某1在现场等交警来。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齐某某是他妻子,2017年5月6日上午九点左右在新立屯街里发生交通事故,齐某某和胡某受伤了,齐某某被送到新立屯二院,后转到阜新,没抢救过来,下午人死了。同时证实了他的家庭人口情况。
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6日上午九点左右,齐某某骑电动车,她乘坐电动车,从双山子村出来。去新立屯赶集,到了出事的那个路段,她们由东向西行驶,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和齐某某骑的电动车就撞上了,她受伤了,其它的事她记不起来了。
5、被告人王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6日上午九点多钟,当天我们从阜新市往新民市走,我驾驶一辆挂号的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车上拉着我父亲王某1某,走到出事地点时,我就驾驶到我对向车道去超我前边的三轮车了,这时在我对向车道上有一个轿车看见我超车就减速了,然后从这车后边出来一辆二轮电动车,我就踩刹车了,我还往右侧躲来的,但还是撞上了,之后我下车报警了,还打120急救电话了。后来120救护车先把电动车的两个人拉走了,之后警察来了,我配合警察来的交警大队。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
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形态,确定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并证实肇事车辆的碰撞速度情况。
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腹腔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1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证明其没有吸食毒品驾驶车辆的事实。
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1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12、证明,证实齐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5月6日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的事实。
14、协议书及呈请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王某1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6、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万生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人民陪审员 周 浩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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