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典逸心洲1-106号。
负责人刘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龙首路46号。
负责人王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
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系该公司职员。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义检公诉刑追诉(2016)5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有遗漏罪行,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代理检察员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辽GL0328号两轮摩托车沿庄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1km+300m义县七里河镇小河东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被害人刘某甲相撞,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逃逸。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倒地处于俯卧状态下,被沿庄林线公路由西向东随后驶来的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GED036号普通客车挤压或刮碰,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逃逸。被害人刘某甲又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辽P30488号重型自卸货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辽GF8229号重型厢式货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辽G4567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部依次挤压或刮碰,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辽GL0328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经讯问,两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部分经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辽GL0328号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商业保险;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GED036号普通客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辽P304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辽GF82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辽G4567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就各自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由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分别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均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张某甲系被害人刘某甲的父母,两人共育有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新。被害人刘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常住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张某甲因被害人刘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及因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1000元,共计2688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及被害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到案情况;
3、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辽GL0328号两轮摩托车、辽GED036号普通客车车辆信息查询的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肇事时驾驶的机动车及其驾驶证予以扣留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6、视频监控截图证实,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庄林线义县七里河四中门前交警视频的监控进行截图,并对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轨迹截图及其车辆案发前后比对的情况;
7、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指认其驾驶肇事车辆辽GL0328号两轮摩托车现场的情况;
8、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8日办案民警对肇事车辆辽GED036号五菱宏光牌普通客车进行全面勘验,并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9、义公交认字(2015)第00214号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的情况;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21时左右其驾驶辽P30488号重型货车沿庄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景家堡大桥其看到前方公路上有一堆东西,是什么东西看不清,车辆临近后看见好像是个人,其就向左打方向躲。当时看见人倒在中心线的南侧,中心线的北侧靠近中心线左右有一滩血迹。其对办案民警在其车上提取的组织,通过检验鉴定是人体组织无异议的情况;
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上其驾驶辽GF82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义县七里河装货出来,沿庄林线公路行驶去沈阳送货,当晚21时50分左右经过本案肇事现场。当时其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看见一堆东西在公路的右侧,大约距中心线两米左右,其看见有东西时相距30多米,当时没看清是什么,到跟前感觉像是个人,但其不确定的情况;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辽G4567E号货车沿庄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小河东村东头路段时,在两车会车时其发现前方公路有一堆东西,车从那堆东西上压过去时其感觉车“咯噔”一下,车也没停就开走了。当时车辆是右侧前后轮都与那堆东西有接触的情况;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其报警在七里河镇景家堡村小河东屯东头大道上看见有人被车撞了,当时人躺在路中间偏南一点的地方,其离着有3、4米远的距离,这个人头向东北方向,侧身躺在地上的情况;
1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家在义县七里河镇景家堡小河东村东头第一家,2015年9月20日21时30分左右,其听到大门外有摩托车油门失控及倒地后与地面摩擦声音,过了五、六分钟后摩托车又启动骑走了。又过了几分钟就听到大货车刹车的声音及“咯楞”、“咯楞”的声音,过了一会又有大货车刹车声音,后来就没有声音。其一共听到三辆大货车刹车声的情况;
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刘某甲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20日晚上其儿子被害人刘某甲在七里河镇小河东村出车祸死亡的情况;
1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0日晚上其没在家,9月25日早上七里河镇派出所及义县交警队民警到其家中取冯某某衣服时候,其才知道冯某某肇事的情况;
1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修理部修理过一台辽GL0328号红色、五羊款豪爵125型摩托车,当时修理时是一个男的,60来岁的人,摩托车主要是表壳、大灯玻璃及倒视镜坏了,其给更换了表壳、大灯玻璃、保险杠及倒视镜,修理费用最后给了70元,更换的旧件都让收垃圾拉走的情况;
18、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锦州南站接人,回来时和其讲好像路上压到什么东西了,就让其陪着一起回去看看,但什么也没看到。王某甲和其讲当时不知道压到什么了,没有看清,就知道是有团黑影,后来经过公安机关调查知道压到人的情况;
1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从事装卸工工作,事故当晚其被雇佣从锦州港拉水泥往义县张家堡乡北边一个屯子送,当时是晚上8点多钟一个姓张的司机给其打电话,当时其坐在副驾驶座后边,车上一共四个人。车辆会车时车上人员发现车前侧路上有东西,其以为是狗,离这个东西有四至五米远时司机说是人,马上向左打方向的情况;
20、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中警鉴字(2015)2621号鉴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5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要脏器严重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及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的情况;
21、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机鉴字第YX-11-013号司法鉴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3日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辽GL0328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前端左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上衣右侧后部发生碰撞,在摩托车碰撞力的作用下行人倒地,行人处于俯卧状态下被随后驶来的辽GED036号小型客车、辽P30488号重型自卸货车、辽GF8229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辽G4567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部依次挤压或刮碰。辽GL0328号两轮摩托车前左侧与行人身体右侧后部发生碰撞,辽GED036号小型客车前下横梁、横向稳定拉杆及底部表面与行人背部发生刮碰,辽P30488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横拉杆右侧、下横梁右侧及差速器壳体中部表面与行人背部发生刮碰,辽GF8229号重型厢式货车转向横拉杆左侧及前桥左侧表面与行人背部发生刮碰,辽G4567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桥、横向稳定拉杆、后桥左侧表面及左侧前后轮胎内侧与行人背部及腿部发生刮碰的情况;
22、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锦)公(物证)鉴(化)字(2015)第87号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12月28日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材料20150420-JC1(辽GED036号车底部后桥固定螺丝处附着的纤维残留物)与20150420-JC2(死者刘某甲外套上提取的纤维样本)纤维成分相同的情况;
23、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据公开笔录证实,义县交警大队已将上述鉴定文书告知并将证据材料向各方当事人予以公开的情况;
2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2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义县七里河镇育新村民委员会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张某甲系被害人刘某甲的父母,被害人刘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婚的情况;
2、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已于2015年9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3、车票证实,因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GED036号普通客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辽GF82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辽G4567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两人分别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因被害人刘某甲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因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费用1000元为宜,超出请求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赡养费20万元。经查,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辽GL0328号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上述四家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因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共计67217.25元;各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17.2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17.25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17.25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17.25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庆华 审 判 员 尹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书记员: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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