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7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贾家堡村北沟组**号。系被害人徐钧洋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宝石根街都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徐钧洋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贾家堡村北沟组**号。系被害人徐钧洋之次子。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1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6段****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葫芦岛市通晟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连山区打渔山建业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新玲,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铁壁,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市分公司。地址:葫芦市龙湾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红、徐海涛、徐海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海涛、孙琪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红、徐海涛、徐海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葫芦岛市通晟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铁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辽P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96公里+700米处时,将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徐钧洋、邵雨生撞上,车辆部分损坏。徐钧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红、徐海涛、徐海鑫要求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市分公司共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要求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市分公司提出,对被害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对其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辽P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去辽宁省葫芦岛,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96公里+700米处时,将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徐钧洋、邵雨生撞上,车辆部分损坏。徐钧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辽P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市分公司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徐钧洋系农村户口,生前在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于2015年11月3日起一直在沈阳大东区租房居住。被害人徐钧洋抢救费用1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宿费1700元及交通费用4000余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红、徐海涛、徐海鑫与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红、徐海涛、徐海鑫人民币3万元(已给付);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红、徐海涛、徐海鑫人民币共计35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2、常住人口基体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状态正常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北镇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与行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证人张绍辉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肇事地点将两个人撞上的事实。7、证人周春峰、冯旭伟、邱继维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徐钧洋、绍雨生在道路上划标线时被一辆货车撞上的事实。8、证人徐海鑫证言,证实其父亲徐钧洋肇事死亡及其家庭情况的事实。9、当事人绍雨生陈述,证实2017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徐钧洋、绍雨生在道路上划标线时被一辆货车撞上的事实。10、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辽P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去辽宁省葫芦岛,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96公里+700米处时,将徐钧洋、邵雨生撞上,车辆部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徐钧洋死亡的事实。11、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钧洋符合交通事故胸部损伤、颅脑损伤死亡。1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辽P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6**号重型罐式接撞痕迹与热熔手推车部位接撞痕迹相吻合。13、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辽P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各相指标都符合技术要求。14、道路现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15、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未饮酒驾驶。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未吸毒驾驶。1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辽P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肇事时速度为每小时61公里。18、营业执照、交通工程托管合同、交通工程安全交底、工作证明,证实被害人徐钧洋在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19、北镇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证实徐钧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0、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徐钧洋为农村户口。21、租房协议、工资表,证实被害人徐钧洋在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于2015年11月3是起一直在沈阳大东区租房居住的事实。22、单据,证实支出抢救费1240元,宿费1700元及交通费用4000余元。23、保险期限单,证实辽P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市分公司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4协议书,证实被害人近亲属与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25、收条,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已收到辽宁天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万元,被告人董某某赔偿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徐钧洋在城市居住两年以上,经济来源来自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对其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用(30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市分公司应当在辽P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责任(70%)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P2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B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红、徐海涛、徐海鑫人民币111240元;在商业险责任份额内赔偿314503元;共计4257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健人民陪审员袁立永人民陪审员李良慧二0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员曹洋赔偿表徐钧洋死亡赔偿金32876元×16年=526016元丧葬费28574元医疗费12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560530元实际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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