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9许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英伦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辽N×××××)沿G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朝阳市公安局车辆检测线南侧路段时,因超速且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边沟与路树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损坏,张某甲受伤,乘车人贺某当场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日10时30分许,张某甲自动到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我在台吉街碰着张某甲后,他让我联系贺某家属,我用电话联系的贺某家属。
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贺某母亲告诉其浩楠打电话说贺某出车祸了。
4、张某甲驾驶信息证实,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英伦牌小型轿车辽N×××××登记车主系张某乙的事实。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车辆位置及车损状况等事实。
7、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汽工鉴(2014)第14541号鉴定意见证实,辽N×××××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113Km/h的事实。
8、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验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贺某系外伤性(交通事故)颅底骨折、颅脑损伤、胸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的事实。
9、朝阳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贺某于2014年12月26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10、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朝公交认字(2014)第1226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期间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过错,贺某无过错的事实。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一群众报案张某甲投案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在自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当场将乘车人贺某撞死,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书记员: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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