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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喀左县山嘴子镇海岛营子村,系被害人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大西山村,系被害人之妻。诉讼代理人陈广,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8年5月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野鸡坨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负责人唐某,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负责人靳某某,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二段,系该公司职员。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共同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陈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377.02元、死亡赔偿金180334元、丧葬费28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交通费,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连带承担。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已与被告人陈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起诉。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辩称,虽然肇事车辆系自己所有,被告人陈某系自己雇佣的司机,但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自己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金额已经足够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有效的商业险,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其中,关于原告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夫妻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B085**号福田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辽宁喀左县沿绥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克线103KM+600M路段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高某某某撞伤,致被害人高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殁年65周岁。经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高某某某符合机动车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就保险公司赔付款外的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已于2017年4月2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1日12时至2018年4月21日12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25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5日18时30分至2018年4月25日24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喀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喀左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8]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及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广,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至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陈某能够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陈某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在法定刑内从轻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77.02元,合计人民币110377.02元。同时,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有效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人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夫妻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外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3215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2178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后,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11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10377.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77.0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11789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321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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