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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世凯、肖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宁03X4150号低速货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三清观村三清观组王超家门前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高成贵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成贵死亡。
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高成贵系碾压致多脏器损伤死亡。
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成贵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连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丹

书记员:佟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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