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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号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霍 壮

书记员:姜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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