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李靖,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俊英,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准格尔旗边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1相撞,造成行人高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已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及其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边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已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及本案由高某2报警至准格尔旗公安局,同时证实2017年11月26日22时29分,被告人李某曾拨打122报警电话并通话55秒。2.被告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主体身份。3.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取得A2型驾驶资格,肇事车车主为被告人李某。4.高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高某1的主体身份。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证实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无酒精。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高某1死亡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积极主动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1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GS432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6km/h。10.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Z068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Omg/100ml。11.鄂公司鉴(道交)字(2017)6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害人高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的状态、现场存留痕迹、物品等情况,1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本人确认,车体痕迹是肇事时与被害人高某1相撞瞬间造成的。15.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6日22时左右,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边府线28km+900m道路处,一名男子被一辆半挂大货车撞倒后头朝里脚朝前保险杠躺在车底,后听现场的人说该男子已经死亡。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半挂大货车撞倒一名男子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同时证实该受伤男子已死亡。17.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高某1被一辆半挂车撞倒后,头部受伤流血没有了反应。后赶到现场的医护人员说被害人高某1已经死亡。同时证实交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1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煤检站附近时,撞死一名行人,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肇事现场等候交警到达。19.归案情况、报警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属自首。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二辩护人李靖、吕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高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高某1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屈 津
审判员 李谊珍
审判员 甄文燕
书记员:李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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