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被害人姜某1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被害人姜某1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3,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被害人姜某1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耿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姜某3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许素芬,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5年3月25日释放;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姜某2、姜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内078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崔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姜某2、姜某3,原审附带民原诉讼被告人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崔某,询问上诉人高某,上诉人姜某3的法定代理人,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贾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号奇瑞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绥满公路某处时,与同向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姜某1相撞,致姜某1受伤。崔某随后将姜某1带至医院进行救治并拨打电话报警。姜某1于当日8时许因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脑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姜某2、姜某3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9元、被扶养人姜某3生活费98442元,计73921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姜某3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在出租过程中没有审查被告人崔某有无营运资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崔某在强制保险赔偿给付不足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在此次活动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39103.70元(739219-112000×70%)。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11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承担20%(439103.70×20%元)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10%(439103.70×10%元)赔偿责任。
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上诉请求及理由:1、高某、姜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雅迪"牌电动车已损坏,应予赔偿;2、原审判决被害人姜某1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姜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3、某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某公司、范某、贾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某公司不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仅提供相关的服务,不负管理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是与某公司办理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业务,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证明某财险公司对相关条款已向投保人某公司作了提示、说明,肇事司机酒后驾车,属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事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贾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出租车沿绥满公路某段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姜某1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姜某1倒地受伤。崔某将姜某1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拨打电话报警。姜某1因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脑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死亡。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51mg/100ml。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姜某2、姜某3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0322元(611880元+被扶养人姜某3生活费98442元),丧葬费28938元,"雅迪"牌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计741260元。
另查明,×××号"奇瑞"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范某,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2015年10月8日某公司在某财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同时亦办理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保险费由范某支付。2015年12月14日,范某与贾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将该车承包给贾某,某公司派代表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2016年7月18日,贾某私自与崔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将该车以夜班单班形式承包给崔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高某、韩某、范某、郑某、周某、阿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姜某3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承包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雅迪牌电动车信誉卡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被害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姜某1驾驶电动车在前进方向一侧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所提原审判决被害人姜某1分担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根据发生事故时间、路段的车辆运行情况,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电动车管理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姜某1的过错,以其自行承担25%为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上诉人高某、姜某2关于支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能够证实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所提"雅迪"牌电动车损坏赔偿的请求,原审判决虽未论及该项赔偿,但在判决第三项已对该请求在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了支持,某财险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对某财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三上诉人电动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所提某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某财险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已向某公司的代理人或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免责条款的具体事项作了提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某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相关说明"已交付给某公司或其代理人,并对免责条款已向其做了必要的说明,应视为某财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所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某公司所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涉案肇事车辆系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应对高某、姜某2、姜某3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某公司所负管理责任、收益情况,及本地区出租车运营管理的实际情况,酌定其在崔某所负赔偿责任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以上各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所提范某、贾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贾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明知崔某没有出租车运营资格,而将车包给崔某,收取包车费用,酌定其在崔某所负赔偿责任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范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某财险公司赔偿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1、死亡赔偿限额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2、财产损失限额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二、原审被告人崔某对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负75%的赔偿责任,共计471945元[(741260-112000)×75%];其中:1、某财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保险金300000元;2、上诉人某公司赔偿25791.75元[(471945-300000)×15%];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赔偿51583.5元[(471945-300000)×30%];4、被告人崔某赔偿94569.75元[(471945-300000)×55%]。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即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原审被告人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94569.75元;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412000元;
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51583.5元;
五、上诉人满洲里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高某、姜某2、姜某3,2579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岳继军 审判员 水 花
书记员:张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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