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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萨仁其其格
娜仁其木格
阿某某
白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2015)锡刑一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萨仁其其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仁其木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系被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害人之子。
监护人娜仁其木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白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西乌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萨仁其其格、娜仁其木格、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仁其木格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高娃、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21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巴彦花二号露天煤矿由北向南驶至7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乌某某驾驶的蒙H9026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乌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
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14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乌力巴图负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仁其木格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萨仁其木格系被害人之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徐某某的驾驶证正副本、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取得驾驶证;
2.乌某某的驾驶证正副本、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依法取得驾驶证;
3.无牌照沃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1辆、起亚牌小型轿车1辆证实肇事车辆;
4.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正副本、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查询信息证实其车辆所有人为乌某某。
5.2015年01月09日西公(交)受案字(2014)13号受案登记表证实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6.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
7.案发时徐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查询信息证实其车辆已注销状态,无保险,套牌车辆;
8.被害人乌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身份;
9.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乌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11.证人证言:满某、乌某甲、贵某某、青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乌某某案发前以饮酒;
1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经过;
13.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14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锡公交复字(2014)第043号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乌某某负次要责任;
14.2014年11月27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西)公(物)鉴(法)字(2014)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5.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乌保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171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乌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速度为不低于121㎞/h;
16.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西)公(物)鉴(酒检)字(2014)038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未饮酒;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西)公(物)鉴(酒检)字(2014)039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乌某某案发时醉酒驾驶。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仁其木格与被害人乌某某的结婚证证实附带原告人娜仁其木格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萨仁其其格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系被害人之子;
18.保险业专业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肇事车辆H9026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害人乌某某,于2014车10月14日64000元购买。
19.询问光盘2张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审判长:布和
审判员:耿巍坪
审判员:刘剑飞

书记员:马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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