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志刚,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合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加760米处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基,撞在树上后侧翻,将乘员张某1压在车下,造成乘员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中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案外人安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安某某明知被告人醉酒的情形下,将受害人安排到被告人车上,直接将受害人置于危险境地,并最终发生事故死亡。另受害人的干扰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后被告人主动赔付受害人家属部分现金,恳请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合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加760米处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基,撞在树上后侧翻,将乘员张某1压在车下,造成乘员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胡某通过兴和县交警大队给付死者家属三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商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3、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证人沈某的证言:2017年3月28日上午10点19分,兴和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我卖的一辆车(×××)出事故了。我是2017年2月22日委托张某某(在呼市开了间修车店)与胡某签的协议把×××夏利牌轿车卖出去的。5、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9日,大约18时左右接到了我表嫂的电话,说我父亲张某1下午出车祸死亡了。我回来后听我二哥(安某2)说,我父亲中午在钦宝营我二姑家吃完饭,我二哥给租了个车,我父亲就坐车走了。大概走了挺长时间,二哥他们家人打电话问回去没,结果电话打不通,一家人就开始出去找,后来到事故现场,才知道发生了事故。6、证人安某的证言:张某1是我舅舅,我舅舅中午在我妈家吃的饭,喝了点酒。我舅舅估计是16时10分,从我们家走的,找了村里一姓胡的人开车送走的。走了后,我媳妇拿她电话给我舅舅一直打电话,打不通,后来打通了,是别人接的,当时大约17时多了,说车肇事了。等我们去了120已经把人拉走了。7、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7年3月19日下午16时34分,我用我的手机给110打的电话报的警,当时我驾驶我的车,从商都进货回钦宝营的路上,看见路的左侧有一辆车翻了,有一个人在车底压的了,头部在外面,头上全是血,两个手还动了,身体在车底压的了。我就报了110,然后就回家了。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19日中午,我在钦宝营朋友家吃的饭,并喝了半瓶牛栏山白酒。饭后大约2点左右,我开我的夏利车(×××)打算回家,路过村里安某某家门口,他说让我送他的亲戚张某1到郑家村。当时我看到他喝多了,自己也不能上车,安某某和他儿子把张某1扶到副驾驶位置上,当时我也不愿意送他。因为我没有驾驶本,去郑家村要上公路,怕被交警查住,所以我答应他只能送到合兴公。快到合兴公的时候张某1醒来了,要返回钦宝营安某某家,就和我抢方向盘,在抢方向盘过程中,我一紧张撞到了树上,我就不清楚了。车是我2017年2月从呼市一修理铺买的,具体车主是谁,我不清楚。9、商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商)公(法)检字(2017)8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张某1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多脏器损伤功能衰竭而死亡。10、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理)字(2017)105号鉴定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3、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护受害人的干扰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