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苏某某
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籍贯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某乡,无前科。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
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
审判长:张志兴
审判员:孙智华
审判员:闫志军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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