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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内蒙古源通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内蒙古源通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3年7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C21618大型客车载乘约40名员工从海勃湾区源通煤化集团南门右转弯驶入千里山工业园区自建路时,与由西向东胡某某驾驶的蒙C1622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蒙C16228车又与孟凡涛停驶的冀C78029车及挂车发生刮擦后驶入道路南侧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彩钢简易房内,将彩钢简易房撞坏致房内散落物将院内左纪明停驶的晋BM7615轿车损坏,胡某某当场死亡。经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国道大队认定,李某某转弯占道与胡某某驾车严重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孟凡涛违法停车占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胡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左纪明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李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查询情况。3、死亡证明:胡某某死亡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9时。4、蒙C16228号自卸货车及冀C78029号车辆的保险单,证实:两车的保险情况。5、中冶公司交通事故损失明细,证实:中冶公司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自称损失216170元。
二、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三、鉴定结论,1、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胡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2、酒精检验报告,证实了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3、交通事故车速鉴定,证实:蒙C16228号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90.29千米/小时。
四、证人证言,1、左继明的证言,证实:一辆四桥车发生事故后撞到了自己的办公室,及晋BM7615轿车被砸。2、陈敬福、谷吉玲的证言,证实:一辆红色大货车将单位的彩钢宿舍房撞倒。3、藏伊平、张建平、孟凡涛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五、被告人供述,证实:李某某驾驶蒙C21618大型客车载乘员工下班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并形成证据链条,经与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大型客车载乘40名下班的员工转弯占道致一人死亡,致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彩钢简易房及晋BM7615轿车损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所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较多;孟凡涛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在秦皇岛市卢龙县,诉讼不方便;且孟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李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是内蒙古源通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公司赔偿。内蒙古源通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有争议。为了避免刑事案件的过于迟延,本院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予以继续审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洢 审 判 员  赵鲜梅 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

书记员:朱晓微 监督电话:2044676(纪检监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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