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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维家。因本案于2005年6月17日被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屹,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字(2005)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屹以及被害人王立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冬冬食品店附近出水果摊,当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街道办事处市场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清理违章占道时,被告人曹某某与该所临时聘用人员王立江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立江左眼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立江双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脱离。经鉴定,被害人王立江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立江证实,2002年5月11日13时许,我和街道办事处的同志一起清理违章占道,这时,被告人就过来打我眼部两拳,将我打倒。
2、证人马素英证实,2002年5月11日13时许,我和市场管理所的同志一起到冬冬食品店门前清理违章占道,当我清理完商贩后,看到曹某某拽住王立江的脖领子,李顺军在一旁拉架,我正欲上前拉架,被对面过来一秃头男青年打倒在地,然后这个秃头男青年冲上去和曹某某一起同王立江打了起来。
3、证人李顺军证实,2002年5月11日13时许,我在清理违章占道的时候,看见被告人曹某某打了被害人王立江脸部两拳,我上去拽曹某某但没拽住,于是我就报警了。
4、被害人王立江的病志材料,可以证明被害人王立江左眼受到过外力作用的事实。
5、辽宁省抚顺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立江在既往双眼近视的基础上,左眼被击打后的外力作用能造成其右眼视网膜结构损害的后果。被害人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以证明案发当日其击打被害人面部两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提出案发当天其没有击打被害人眼部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案发当日的病志材料明确记载:其“左眼外眦部可见青紫,触痛”,且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击打了其左眼,故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击打了被害人的右眼,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曹某某无罪。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击打了被害人的右眼,但经法医鉴定,击打左眼也能造成其右眼视网膜结构损害的后果,即被害人右眼的损伤程度与其左眼遭受外力作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拒不认罪,且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郭 晓 东 代理审判员:王 艳 锋 人民陪审员:周  宁

书 记 员:佟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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