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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吉海军(内蒙古奥兴(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吉海军,内蒙古奥兴(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吉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牌号为吉J2C102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牌号为吉J0096号挂车,沿克什克腾旗境内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81公里+3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超载的蒙DB1132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审判长:康闻韬

书记员:马晨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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