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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瑞光街道11委4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公园东路24号楼。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道1委10组。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新立街道2委3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连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瑞光街道8委5组。

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一案,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白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两名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二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对被告人吴某量刑畸轻,要求改判的请求,经查,被告人吴某没有上诉,上诉人及代理人也没有向洮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对二上诉人的营养费、交通费3500元应予以保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都没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郁某某及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该计算系一审判决笔误,现一审法院已经做出(2014)白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万华 审 判 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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