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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死者房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中山区。诉讼代理人金江,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死者房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洲区。诉讼代理人金江,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无业,住抚顺市新抚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2年2月3日,无业,现住东洲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联社。法定代表人初某某,系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梁某,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负责人张某,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甲,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6日22时8分许,驾驶辽某号出租车,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城区,将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房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房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房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房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某诉称:要求各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丧葬费28,574.00元;交通费3,248.00元;住宿费3,000.00元;误工费2135.49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96,305.00元;总计:940,39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愿意赔偿,但是无经济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认为依据出租车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与车主不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宿票据的天数过长,其它主张同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6日22时8分许,驾驶辽某号出租车,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城区某处,将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房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房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房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房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6日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害人房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别系非农业户口,案发时已满56周岁,父亲房殿玉死亡,母亲高某某,丈夫高兴武死亡,女儿高某,因本案发生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2、交通费555.00元;3、住宿费1,400.00元;4、丧葬费28,574.00元,总计:688,049.00元。再查,肇事车辆辽某号出租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所有,挂靠于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出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运营。该车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王某、贺某、李某的证言;4、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5、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9、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肇事车辆挂靠材料。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金江,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梁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贺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挂靠于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人贺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于事故发生时对该车脱离控制,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丧葬费28,5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248.00元,住宿费3,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2135.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30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8,000.00元,因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8,04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某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剩余金额278,049.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赔偿,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某经济损失41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某经济损失278,049.00元,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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