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沈阳铁路局某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镇洲,辽宁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3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郎凤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甲、楚某乙、楚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思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甲、楚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镇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6时许,驾驶某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抚顺市顺城区爱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爱大线1237KM+7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楚某某乙撞倒,楚某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楚海山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海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害人楚海山(死者)粮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及配偶均已过世,有三个子女楚某甲、楚某乙、楚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甲、楚某乙、楚某丙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96,456.00元;2、丧葬费26,729.00元;合计:123,185.00元。
再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楚某某乙家属于2017年5月8日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人民币(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给予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5、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表;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尸体申请书、通知书、情况说明;8、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9、沈阳嘉实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0、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1、被害人户籍信息;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积极补偿被害人楚某某乙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人民币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害人的户籍、年龄、责任分配比例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其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甲、楚某乙、楚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29.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甲、楚某乙、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艳丽 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 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
书 记 员 柳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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