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刘某乙
辛某某
扈某乙
周某某
韩学玲(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
安春旭
张守健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死者扈某甲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死者扈某甲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系死者扈某甲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扈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女儿。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韩学玲,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街裕民路110方块。
法定代表人辛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春旭,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新城路中段17号。
负责人张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健,系该公司员工。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扈某乙,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学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春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17时45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九路终点站附近驾驶辽DB9076号厢式货车,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扈某甲撞倒,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扈某甲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辛某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受害人扈某甲死亡的后果,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56,28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认罪,我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没有经济能力。其辩护人韩学玲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属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春旭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首先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不足的情况下,我公司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健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7,7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因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于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辛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主、次责任,故赔偿应70%为宜。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头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人民币656.2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辛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的民事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辛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5,238.00元的70%即304,66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7,7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因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于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辛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主、次责任,故赔偿应70%为宜。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头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人民币656.2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辛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的民事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辛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5,238.00元的70%即304,66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车全忠
审判员:杨翠娟
审判员:周杨
书记员: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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