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退休,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伟,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顺城区环卫车队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4号。
负责人宛某某,系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隋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程某甲、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程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3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双阳北路21号楼楼下,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辽Dxxxxx号垃圾清运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因忽视瞭望将行人程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乙系因交通肇事致右下肢损伤截肢术后,诱发潜在性疾病急性发作,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在肇事现场主动投案。
另查,被害人程某乙(死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已过世,配偶健在,生有一子一女。2015年8月1日,被被告人曹某某撞伤后,先后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3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程某、程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5,705.17元,护理费1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鉴定费3,200.00元、死亡赔偿金145,41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合计:人民币329,912.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0.00元。
再查,辽Dxxxxx清洁车,系为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由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系抚顺市顺环保洁服务中心的一名合同工人,抚顺市顺环保洁服务中心是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属单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166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265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扣押清单;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程某乙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程某、程某甲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人曹某某系抚顺市顺环保洁服务中心的合同工人,该中心又系抚顺市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下属单位,被告人曹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受伤死亡的结果,其用人单位抚顺市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由被告人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关于鉴定费、人血白蛋白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因死者本身患有潜在性疾病,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50%的意见,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导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的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判给其单位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329,912.6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320,000.00元,余款9,912.6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但是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0.00元,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向其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程某、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程某、程某甲人民币184,912.65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人民币15,087.3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程某、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代理审判员 孙 博 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
书 记 员 葛学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