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崔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崔某某
史玉会(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
杨某乙
杨某丙
徐某某
李学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
申浩良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户口所在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户口所在地:抚顺市抚顺县)。系被害人杨某甲的儿子。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楼建工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赵冰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浩良,系该公司职员。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某丙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9时45分驾驶辽AE9F85号轿车沿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丁湾路口附近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甲撞倒,被害人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医药费赔偿金120,00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等待处理,属于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妻子共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获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死亡赔偿金和医药费赔偿金1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妻子共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获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死亡赔偿金和医药费赔偿金120,000.00元。

审判长:冯艳
审判员:喻婷
审判员:程刚

书记员:葛学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