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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阳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东升、王曦,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8761号捷达车,行驶至辽凤线60.9公里处时,与前方行人柳某某发生事故,致柳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作出鉴定意见:柳某某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死者家属及伤者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5日16时后,我开车行驶至焦家村头时,一捷达车在我车前弯路边掉进沟里,有一个老头倒在路边。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5日16时后,我在家听见咕咚两声,出去看见路西侧有一个人倒在路边,路东侧沟边,有一辆车,路西侧有车的碎片。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意见,当事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发生事故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某无责任。
5、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柳某某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柳某某所穿外裤右裤腿上部黑色附着物与辽AF8761号车牌轿车左侧车身痕迹处黑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种类相同,个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
7、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由刘业东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8、常住人口信息、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辽AF8761号黑色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赵某某。
12、和解协议证明、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柳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柳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永生 陪审员  赵秀兰 陪审员  芮文波

书记员:王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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