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曦、李欢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佟 超
书记员:刘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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