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崔娇丽(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马伟勋(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
金增来(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
曾宪宜
康素梅
曾庆浩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吕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娇丽,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贾某某,男。
辩护人马伟勋,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宪宜(被害人丈夫),男。
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康素梅(被害人母亲),女。
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庆浩(被害人儿子),男。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增来,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由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宪宜、康素梅、曾庆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盖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判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平安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营刑二终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民事赔偿部分发回重审。考虑民事部分的重审有可能影响本案被告人刑期的变化,本案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应合并审理。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盖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盖审刑初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对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娇丽和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勋、被上诉人曾宪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增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素梅、曾庆浩委托金增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已做出提示,并由贾某某签字,虽然其对该签名予以否认,但与原审期间的供述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贾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仍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审刑初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宪宜、康素梅、曾庆浩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万元,合计人民币42万元。
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已做出提示,并由贾某某签字,虽然其对该签名予以否认,但与原审期间的供述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贾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仍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审刑初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宪宜、康素梅、曾庆浩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万元,合计人民币42万元。
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谢培勇
审判员:陈友占
审判员:朱隆升
书记员:刘丛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