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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6月2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5年3月13日库伦旗公安局对其进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蒙GN526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库伦旗库伦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库伦镇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线,将由南向北过往公路的行人白某撞倒,致白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将伤者送往医院,被害人家属赶到医院后报案,被告人王某在医院等侯交警来处理,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7日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白某的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尸体检验鉴定书;报案材料;证人林革某、林某甲、白某甲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83)法刑一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1996)哲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当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且在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处理,无拒捕行为,其具备了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当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且在明知他人报案而现场等待处理,无拒捕行为,其具备了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审判长:跟胡

书记员:阿梨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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