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石某
张某某
刘昱(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
陈浩(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
牛某某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1993年8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无业,户籍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2014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昱、陈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女,1996年5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右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右玉县,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牛某某及张某某辩护人刘昱、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牛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战备路东北阿满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打架,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牛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宋某的鼻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宋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宋某在左侧上颌骨颌突骨及鼻颌缝分离,均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4年11月27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万元,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宋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不同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宋佳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均取得了宋佳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某、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宋佳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均取得了宋佳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振中
审判员:那顺乌日图
审判员:岑巧娥
书记员:郝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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