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住凉城县。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2016年7月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8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奎,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永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X**号大众牌高尔小型轿车沿凉城县鸿茅镇北营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乘车人有李某、王强,李某在副驾驶室乘坐,当行驶至凉城县鸿茅镇北营村村民杨四家门口处,车辆驶下道路右侧,与路基下的搅拌站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肝破裂右半肝切除术后,为重伤二级,Ⅷ经伤残。杨某于2016年7月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限结束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传唤,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杨某。2016年12月13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对杨某进行网上追逃,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在G6高速治安检查站被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将其移交至凉城县交警大队。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x**号大众牌高尔小型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某按二手车转卖,经多次转卖后,被告人杨某与梁某夫妇购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药费58987.3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57990.40元,第二次住院2天,支出医药费1242.10元,第三次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4338.82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支,支出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凉城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9时24分接到李玉莲报案,2016年6月22日0时许,杨某驾驶蒙x**号高尔牌小型轿车,沿凉城县岱海镇北营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杨四家门口处时,与道路右侧的搅拌站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
2、立案决定书证实,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3日决定对“6.22杨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杨某于2018年3月14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已通知其母亲郝玉花。
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李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情况。
5、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蒙x**的小型轿车的品牌、机动车所有人、保险等基本信息,且证件号码为×××的驾驶人(杨某)未查询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该事故发生时的路面性质、路表情况、道路走向及肇事现场的遗留物等基本情况。
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2日1时左右,自己乘坐杨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沿凉城县岱海镇北营村由西向东行驶,自己在副驾驶位置坐的,车上还有一个姓王的人。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2日0时左右,自己驾驶一辆大众牌高尔小型轿车沿凉城县岱海镇北营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牌号是蒙X**,车上坐着王强和李某,李某在副驾驶坐,事故发生后我坐120急救车去了凉城县人民医院,我和王强检查后不严重,李某是内出血就把她送到呼市内蒙古医院,我没有驾驶证,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有强险,车是我和杨玉霞买的,一直没有过户,我们有购车协议,但是丢了,买车花了2万元,我先给了1万元,还写了1万元的欠条。
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杨玉霞系夫妻,大约在2016年春天杨某和我们夫妻买的蒙x**高尔小型轿车,我们和杨某之间写过购车协议,现在找不到了,卖给杨某2万元,杨某当时给了1万元,剩下的1万元打了欠条,说买的那年秋天给,但是一直没有给,买的时候这辆车有强险。我和别人买这辆车的时候没有过户,卖给杨某时也没有过户。
10、证人云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倒卖二手汽车的,车牌号为蒙x**的高尔小型轿车我卖过,卖的时候没有过户,户还是我的,具体什么时候卖的和怎么卖的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
1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证实,车牌号蒙X**的机动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梁某,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18时起至2017年2月17日18时止。
1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14日12时30分许,兴和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在G6高速治安检查站对进京车辆及人员进行检查时发现,杨某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
1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肝破裂右半肝切除术后,为重伤二级、Ⅷ级伤残。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凉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
15、凉城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在办理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案中,肇事车上另一名乘车人叫王强,肇事后王强一直无法取得联系。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6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17、内蒙古医科大学病情处理意见书证实,对李某治疗后的印象是肝破裂纱布填塞术后、胆表造瘘术后、胆漏、胆斗性腹膜炎等。
1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计划财务处住院收费科说明一份、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3份、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清单2份、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收据3支、内蒙古医科大学门诊收费单据1支证实,被害人李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药费58987.3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57990.40元,第二次住院2天,支出医药费1242.10元,第三次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4338.82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支,支出15元。
19、售车合同证实,2015年2月15,甲方杨波出售给乙方张晓东一辆车牌号为蒙x**的大众高尔机动车一辆,车款为24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刑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医疗费1225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护理费3061.8元(27天×113.4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30594元×20年×30%)、交通费确有支出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合计312899.4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某与被告人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蒙x**高尔小型轿车已经以当事人之间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肇事前该车辆由被告人杨某实际所有并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最后一次的受让人即被告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机动车辆经多次转卖,原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2899.42元。
三、上述给付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璟平
审判员 张宁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书记员: 张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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