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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与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荣海东,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宁052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荣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判根据在案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尸检报告、对肇事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证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刮擦,而上诉人李某驾驶车辆的第一轴车轮至右侧第六轴车轮与被害人身体发生碾压,对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范桂英被钝性物体碾压头面部、胸腹部至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死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上诉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所致。李某甲和李某乙均为本案的目击证人,李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虽有一定的责任,但其同时也是本案的目击者,李某乙系本案的目击证人,李某甲证言和李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二人证言亦能和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充分依据,并无不当,该事故并不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发后,上诉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及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陈淑霞
审判员 张瑜

书记员: 张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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