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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系盘锦市大洼区田家供电所工人,现住盘锦市大洼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系盘锦市大洼区唐家农场园林分场退休工人,现住盘锦市大洼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祥,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大洼区(同户籍登记地址),系农民。1994年3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桂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大洼县人,系农民,现住盘锦市大洼区。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松山路6号。
负责人朱清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东升社区东升街2-388号。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7)第3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库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3公里加600米处时,撞到右侧路边行人赵某某(男),赵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由于颈椎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导致脊髓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因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遭受经济损失,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计649249元。被害人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赵某系父子关系,与李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人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23时59分59秒。
另查明,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丧葬费为267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16】综字第1668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轿车右前灯组损坏,转向正常,制动装置齐全有效;事故时号牌号码;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134公里/小时;事故过程:2016年9月26日23时4分左右,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二线273公里加600米处,与同向行人发生碰撞,碰撞后小型轿车被驶离现场。
4、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痕检)字【2016】28号、29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JETTA牌大众轿车,车前风挡玻璃、前发动机盖、前保险杠、车右侧前车门上部边框均有损伤,损伤部位在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2016年9月26日,辽河交警支队二大队在库二线273公里加600米处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26片碎片中,其中4片属于送检的白色嫌疑肇事车辆(JETTA大众轿车,前风挡位置车辆识别代码。)
5、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法医)字【2016】29号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男,29岁,系辽宁省大洼县居民,于2016年9月27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颈椎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导致脊髓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
8、证人苏某、宋某某(均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友)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23时许,和赵某某等人从歌厅出来后准备打车回家,苏某到道边一家店找老板要出租车的电话,宋某某在道东离现场二、三十米远的地方打电话,忽然听到“砰“的一声,才知道赵某某出事了,在场的几个人都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9、证人刘某(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友)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晚上10点半左右,自己和赵某某等人从歌厅出来,准备打车回家,这时从北面行驶来一辆车,速度特别快,自己当时面对着车,赵某某背对着车,自己就拽赵某某一把,只把他的衣服拽下来了,赵某某被车撞飞了。肇事车辆不是捷达就是桑塔纳,肇事后向南跑了。在交警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上都是自己签的名,签的是自己户口本上的名字李兵。
10、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具体车牌号码不知道,大约是2016年3月份左右购买的,2016年9月29日早上警察来了后,自己才发现车在自己家西下屋车库里放着。
11、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刘某某是父子关系,于2016年9月26日6、7点钟听到刘某某在家里说话,没看到人,以后就没有他消息了。刘某某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号牌后两位是06,大约是2016年3月购买的。2016年9月26日半夜,自己听到车动静了,27日6点半到7点左右,自己在库房里看到那辆白色捷达车,当时车上面盖着苫布。
12、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1994)大刑再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14、户口本,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大堡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证明,盘锦市大洼区唐家镇南小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由盘锦市大洼区唐家镇民政办公室标注情况属实并盖章、由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标注情况属实并盖章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赵某系父子关系,与李某系母子关系。
15、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23时59分59秒。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车辆有保险,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丧葬费用发生却依然请求赔偿该项费用,刘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也均同意赔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及刘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39249元(649249元-11万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华  武 审 判 员 赵    十 代理审判员 余  晓  婷

书记员:张晓丽(代) 附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与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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