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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柴亚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系本案死者邵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邵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系本案死者邵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熙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梁国亮,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工。
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延河,该公司职工。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亚丽、邵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武、李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亚丽、邵坤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延海、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延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熙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池某1、池某2、刘某、周某、程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董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邵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亚丽、邵坤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经查,董熙哲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国内,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主没有尽到安全保证和警示告知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维修费费用不合理,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不同意赔付停运损失费以及保全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主张维修费费用不合理,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人董某某醉酒肇事系交强险免责事由为由不予赔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20年),丧葬费25799.00元,医疗费97259.60元,住院护理费1812.30元(15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361.35元(15天×224.09元),交通费1245.00元,保全费2875.00元,车辆维修费37000.00元,停车损失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5378.16元(24天×224.09元)、护理用品343元,上述费用合计676590.6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99.00元、医疗费97259.60元、住院护理费1812.30元、交通费124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3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用品343元、维修费37000元,合计666337.45元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的554590.61元,应由被告人董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2754.366元,扣除被告人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106000元及垫付池哲龙、池智恩、刘婷婷、周然、程树影的医疗费(27354.44元×40%)10941.776元,被告人董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亚丽、邵坤215812.59元。反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00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反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800元(12000×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亚丽、邵坤215812.5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熙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反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人董某某680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书面上诉的,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曹香春审判员许佳晶人民陪审员李学峰

书记员:俞 智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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