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崔七星,男,1980年7月23日生,住龙井市。申请执行人龙井市立公热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佰霖,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延边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旭,董事长。
案外人崔七星称,贵院在执行龙井市立公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延边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78-1号执行裁定书,将龙井市山水兰亭3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93平方米)予以查封。但此房屋系本人于2011年3月17日以199500元的价格购得,希望贵院解除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龙井市立公热力发展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提供的合同并不是从房产管理部门调取的,这样的合同我们不予认可,另外,异议人提供的购房收据及其他收据、供用供热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的使用者是崔七星,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崔七星,况且该房屋也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因此我们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延边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该房屋确实是崔七星于2011年3月17日以199500元的价格购得。本院查明,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龙井市立公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将延边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因延边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龙井市立公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7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延边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井市山水兰亭的6套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房屋。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以1995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龙井市山水兰亭3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面积:9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电梯费收据、供热合同等证据为佐证。
本院在执行龙井市立公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延边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七星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排除执行异议,案外人须是执行标的合法、真实的权利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务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提出异议,买受人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款项,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延边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与案外人崔七星签订了购房合同,后案外人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使用,且该行为都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实施的,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崔七星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龙井市山水兰亭3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面积:95平方米)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 光
审判员 金 哲
审判员 安未鹤
书记员: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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