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系死者张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系死者张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系死者张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系死者张某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同上。
四名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宋士君,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丹东新区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廉某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满族,初中文化,系丹东鑫凌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玉亮,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丹东新区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燕妮、申思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士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丹东新区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廉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2时55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辽MHB307号小型轿车沿锦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国润宾馆路段时,超速行驶,车辆失控撞到道路南侧路灯杆等公共设施,造成乘车人张某某死亡、公共设施损坏的后果。2017年2月17日,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蔡某某心脏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2.9mg/100ml;辽MHB307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117km/h。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丧葬费2.7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案发时居住于辽宁省丹东市。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间,工作于丹东鑫凌房产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5日间,工作于丹东金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城大街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5日22时55分左右,在安东阁门前路段,一辆开的极快的轿车撞到了道路南侧的小房子和路灯杆上。我赶到现场,看到车内有两名男子,我让路人拨打了120救人,自己拨打了122报警。救护车到现场后,经检查确认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已经死亡。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宾馆的保安。2017年2月5日晚,我听见一声巨响,发现单位门前一辆轿车撞到了马路边的路灯杆和公共自行车棚。车内有两个人,救护车到场后,经检查确认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已经死亡。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我以3.5万元的价格将辽MHB307号车卖给了蔡某某。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丹东市人民医院120分站院前急救病历证实:死者张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顺发二手车买卖协议、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蔡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8.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7]酒检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蔡某某心脏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2.9mg/100ml。
10.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7]道鉴字第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MHB307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117km/h。
1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丧葬费2.7万元。
12.丹东鑫凌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作证明,丹东金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城大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作证明证实: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张某某在丹东鑫凌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张某某在丹东金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城大街分公司工作。
13.丹东市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合同、设备清单、增值税发票、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涉案服务亭、LED灯箱等的财产所有权人和运营管理人均为丹东新区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14.丹东顺通车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服务亭、LED灯箱等财产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54900元;鉴定费2945元。
1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5日22时许,我酒后驾驶我的轿车载着张某某沿江边锦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东阁附近路段时,轿车失控,撞到了路边的路灯杆和车棚,乘车人张某某死亡。涉案车辆是我在春节前以3.5万元的价格从崔某某处购买的。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户籍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照片、扣押清单、发还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存在无证驾驶、高速酒后驾驶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辩护人所述内容,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项,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丹东新区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丹东新区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54900元、鉴定费29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赔偿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认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62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72456元。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丹东新区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损毁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的意见,因丹东市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合同、设备清单、增值税发票、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服务亭、LED灯箱等财物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丹东新区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人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涉案公共设施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果不准确的意见,因涉案鉴定意见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专业规范要求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且鉴定意见与丹东市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合同、设备清单中所列价格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9497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2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蔡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丹东新区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7845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54900元、鉴定费29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 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

书记员:姚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