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现住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22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红领巾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距民主路交叉口300米处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从朝阳一区南门出来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杨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之交通事故。高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6.4km/h,经交管部门认定,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物证:现场照片39张,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公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赔偿协议,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话记录,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酒精测试单,返还物品凭证,收条,情况说明。3、证人墨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包公交尸检字(2016)第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包公交酒检字【2016】1288、1297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6)速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肇事后及时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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