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文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青山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约230米处时,遇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受害人陈某某,被告人耿某某未停车让行,将其撞到,受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8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包头市某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包头市某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耿某某、包头市某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264682.45元,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给被告人耿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包公交青认字(2015)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
3、鉴定意见(1)包公交尸检字(2015)第(00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5)速鉴字第006号机动车速度鉴定;(3)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0046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4、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汤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7、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照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受害人撞到,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耿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包头市某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锦民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
书记员:王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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