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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与范某某、石某某、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1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农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农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址:呼和浩特市。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亮(被告人邢某某的亲属),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石某某以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被告人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兴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达尔架大西营村小孙满头店,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西向东行驶的受害人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范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范某某、石某某无过错无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伤)字【201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伤)字【2017】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邢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5月13日向土默特左旗交管大队投案。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医疗费1084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误工费46494元、护理费1914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4809.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人邢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明细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医疗费649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误工费30996元、护理费9572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2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91815.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人邢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明细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被告人邢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诉讼请求积极赔偿。被告人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诉讼请求积极赔偿;案发后邢某某的家属曾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2000元。当庭举证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金凭证四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进行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石某某各自关于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3时10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兴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达尔架大西营村小孙满头店,与范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驾车逃逸。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石某某无过错、无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伤)字【2017】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认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伤)字【201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认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自动去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曾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2000元。2.被害人范某某出生于1989年11月3日,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费用160401.54元);2017年12月5日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产生鉴定费29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减被告人邢某某家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000元,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401.54元,误工费22243.04元(104.92元×212天=22243.04元)、护理费19143元(106.35元×180天=19143元)、营养费1800元(100元×18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33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鉴定费29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3807.58元。3.被害人石某某出生于1990年7月23日,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费用64977.99元);2017年12月5日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产生鉴定费29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977.99元,误工费9442.8元(104.92元×90天=9442.8元)、护理费9571.5元(106.35元×90天=9571.5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28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鉴定费29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4712.29元。4.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石海霞,石海霞与被告人邢某某系夫妻关系。×××江淮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石某某对被告人邢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该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另以调解方式解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6日23时16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接到市局110派警后赶赴位于金川开发区半山半水小区南桥洞东的案发现场,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撞、二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根据现场遗留车体碎片,确定肇事车辆为×××的江淮牌小型轿车。2017年5月13日,邢某某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投案自首。3.被告人邢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明×××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石海霞、品牌为江淮牌、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石某某无过错、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方位、现场情况及车辆外观。9.证人晋文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凯德顺汽修厂老板,2017年5月7日一辆车牌号为×××的汽车进场维修,司机要求对前杠、左前大灯、左前叶子板进行修理、钣金、喷漆。10.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7日23时1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石某某沿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大西营村北侧东西走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前方由东向西行驶而来一辆小型轿车,其躲闪不及,被小轿车撞倒。肇事的小型轿车没有停车,直接向西逃逸了。1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7日23时10分许,其乘坐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出行,刚过金川开发区半山半水小区西侧的铁路立交桥,其趴在范某某背上打盹,后来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1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7日23时10分许,其驾驶×××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兴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其出于害怕心理驾车逃逸,逃逸后其没有拨打过急救电话或者报警电话。事故发生次日,其将肇事车辆开往一处僻静的汽修厂对前杠、左前大灯、左侧大灯、左叶子板进行修理、钣金。其驾驶的×××江淮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妻子石海霞。2017年5月13日,其主动去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投案自首。13.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被害人石某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14.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石某某分别进行伤残鉴定,各自产生伤残鉴定费用2970元。15.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明细表、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范某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用160401.54元;被害人石某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用64977.99元。16.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金凭证:证明案发后邢某某的家属曾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2000元。1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证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石某某对被告人邢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邢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范某某、石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核减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000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人民币223807.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人民币164712.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石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邢某某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石某某分别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未能就交通费、三期鉴定费、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进行举证,对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赔付医疗费7116.95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赔付医疗费2883.05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账户名称: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营业厅,开户行行号:103XXXXXXXX4)。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高娃审判员霍晓宇人民陪审员云志霞二○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李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八、《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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