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代理人陈龙,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无前科。2017年6月12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阿巴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7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巴嘎旗看守所。
辩护人杨润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被告人郝某某伯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凯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都日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凯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润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492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高某2驾驶的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乘车人王某1受伤后送往阿旗医院途中死亡,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驾驶员高某2、乘车人李某、赵某1、赵某2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巴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某2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车辆×××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交强险的分项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且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500000.00元。×××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人郝某某向王某购买。×××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原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于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
根据鉴定,被害人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八级伤残,并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其户籍地为陕西省子洲县,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明细,故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赔偿标准统一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97850.00元(32975.00元×20年×30%),误工费14628.00元(138天×106元),护理费6360.00元(60天×106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34116.00元(22744×20年×30%÷4),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34116.00元(22744×20年×30%÷4),高某3(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10234.80元(22744×3年×30%÷2),高某4(二女,2008年8月5日)30704.40元(22744×9年×30%÷2),高某5(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44350.80元(22744×13年×30%÷2),高某6(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51174.00元(22744×15年×30%÷2),鉴定费275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439684.00元。
被告人郝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235000.00元,被害人高某2表示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12日,阿巴嘎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王某2报案称有两车相撞,有人员受伤。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归案情况,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阿巴嘎旗公安局依法扣留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并对被告人郝某某及被害人高某2进行验血。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王某1于2017年6月12日死亡。
6、中国中铁国道303线别锡公路项目一分部K519拌合站称重计量单证实×××号车辆装载的散货重量为13580kg(超重)。
7、×××车辆车内GPS行车记录仪资料证实×××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内容。
8、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资格为C1,×××号货车基本信息,核定载重9870kg。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实高某2有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自卸三轮汽车的前边准乘人数位2人,后箱里不能坐人。
10、李某、赵某1、赵某2等人的病情证明书、诊断处理意见书、出院证证明被害人伤情。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阿巴嘎旗公安局对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12、车辆买卖合同、卖车协议书证实郝某某为×××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
13、由阿巴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阿巴嘎旗鑫达停车场。
14、阿巴嘎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依据案卷里的诊断意见书及医院病情证明书的评定结果为:高某2重伤二级,李某轻伤二级,赵某2轻伤二级,赵某1轻微伤。
15、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早晨5时许,其接到高某2的电话说三轮车出车祸了,我就赶紧开车到了现场,接着叫人过来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王某1在路上还有呼吸,到了医院没多久就没有生命体征了。
16、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早晨5时许,其接到通知说拉工人的车在省道被大车撞了,其报警并送人去医院。
17、被害人高某2陈述证实2017年6月12日高某2驾驶农用三轮车,我车上有五个人,我开的车,赵某2、赵某1、李某、王某1坐在车厢里。车上拉的六根6米长的铁管。当时我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了大约几百米的距离,我驾驶的车辆就被一辆车从后面撞了。
18、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实2017年6月12日高某2驾驶农用三轮车,车上坐着赵某2、赵某1、李某、王某1。赵某2和赵某1并排坐在三轮车前侧,王某1和李某并排坐在三轮车的左侧,车辆刚驶入S101省道没走多远,后面的大货车就撞上来了,赵某2等人都被甩到路北侧的路基下,王某1处于昏迷状态.
19、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2017年6月12日高某2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时,被大货车从后面撞了,导致三轮车乘坐人从车上掉下来的情况。
20、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12日高某2驾驶农用三轮车在S101省道没走多远,被后面的大货车撞了,导致车上的人都被甩到路北侧路基下。
2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12日5时许,在S101省道492km处,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的×××号拉货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导致三轮车上的人一死四伤的结果,之后把伤者送往医院的经过。
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郝某某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该起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某2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该起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李某、赵某2、赵某1无过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2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高某2和郝某某均未饮酒。
2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证明尸体检验情况,死者王某1胸部受到外力作用造成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致内脏组织器官损伤大出血而死亡。
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情况。
26、民事赔偿协议证实中交一公局满别项目部三分部负责人韩某、王某2分别与被告人郝某某、王某1家属、李某、赵某2、赵某1达成协议郝某某支付韩某、王某220万元现金,同时将驾驶车辆按10万元抵顶。韩某、王某2分别与被害人王某1家属达成69万元赔偿协议、李某10万元协议、赵某11万元协议、赵某22万元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保留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被告人郝某某另支付被害人王某1家属丧葬费2万元。被告人郝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实×××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人民币100000.00元。
28、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协议书、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状证实肇事车辆×××车辆挂靠于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
29、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总清单证实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2脾破裂、肠系膜损伤、慢性乙型肝炎感染、腹腔积液、尾骨脱位、右距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入锡林郭勒盟医院后进行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住院治疗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29938.08元。
3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经2017年10月30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某2因脾破裂手术切除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750.00元。
31、疾病诊断医学证书、诊断证明、子洲县何家集镇槐树墕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证实高某2父亲高贵东59岁,双腿患有严重的退行性关节炎,母亲田桂英56岁,患严重的高血压,二人因年迈患病,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需由4名子女抚养。高某2有四个子女,长女高某315岁、二女高某49岁、三女高某55岁、长子高某63岁,需由原告抚养其至18周岁。
32、证明、租赁合同证实高某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02年开始离开农村,进城打工至今,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33、交通费票据15张证实高某2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时母亲田某、弟弟高某1强从陕西到锡林浩特支出的交通费。
3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家属给付被害人高某2赔偿款35000.00元,被害人高某2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阿巴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的×××号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交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已由项目部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了槐树墕村委会、子洲县公安局老君殿派出所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一直在城镇打工居住。故可以认定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答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及赔偿:首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应在赔偿总额中履行1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应预留被害人王某1死亡赔偿金份额,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赔偿高某241961.00元。其次,因被告人郝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承担(439684.00元-41961.00元)×70%-35000.00元=243406.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所驾驶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且该车与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签有车辆服务协议、安全生产责任状,系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处从事经营活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二)中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出具了提示书,并有投保人签字,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详细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人郝某某亦明确表示明知自己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情况。故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郝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241961.00元。
三、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2剩余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340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方达汽贸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闫敏
书记员: 佐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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