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4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2010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5日18时36分,被告人李向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兴”超市门口”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向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甲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向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于2017年9月26日上午8时5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李向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被告人李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对指控事实其辩解称,事故发生后内心感到很害怕,一直在事故现场旁边,但没有逃逸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其在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事行为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18时36分被告人李向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兴”超市门口”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向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甲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向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车辆所有人杨某某与该车驾驶员李某甲到达现场后,在杨某某的授意下,李某甲向处理事故民警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交警部门在现场认定李某甲系发生交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后李某甲主动向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其谎称本人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行为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李向某于2017年9月26日上午8时5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李向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案发后郑某某电话报警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图的具体位置等相关情况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向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情况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向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陕汽牌SX3255DR384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灯信号装置合格、被害人驾驶的二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事实。7.固公交[2017]第121号、固原公[2017]2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向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李某甲因谎称是该车驾驶员误导民警办案被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金300元的事实。8.证人郑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向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1)李某甲证言:9月25日18时40分,我接到李向某电话,说他在李家洼口口把人碰了,我就往现场跑。我和杨某某一起到现场后,看见一个女人在丁字路口趴着,旁边有一辆电动车。杨某某就让我顶替李向某,说我是车辆驾驶员。现场没有看见李向某。(2)杨某某证言:当天18时左右我吃完饭在三营八队巷转,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女婿李向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人碰了,我就问是你叔开,还是你开,他说是他开,我就赶紧给李某甲打电话,我俩就去了现场。到了现场后看见一个女的在路口中间趴着,嘴里有血。我就给”120”和三营派出所打了电话,过了几分钟,交警就来了,问我驾驶员是谁,我说是李某甲。没有看见李向某在现场。(3)被告人李向某供述和辩解:2017年9月25日下午,我五叔李某甲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三营街道北大寺门口停放。17时许,我岳父杨某某让李某甲把车挪了去,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忙要等会。我就想着路程比较短,就驾驶该车向北行驶了一百多米左右到三营街道老三营村路口,开启转向灯转弯,就听见有碰撞的声音,我从后视镜中看见后轮处有个人,就将车停下,是个女人,当时在流血,我问好着吗?她没有说话。我就跑到车上打了”120”,然后给李某甲打了电话。当时因为害怕,我就步行向东离开现场,大概走了几十米远,待在那看事故现场,一会警车、”120”车都来了,我因害怕没有到现场去。晚上,9时许,我叔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交警队去,我就沿着三营镇街道往交警队走,不知不觉到我同学谭亚明家,我在他家住了一晚,9月26日早上六七点,我给我父亲打了电话,他说让我去交警队。一会我父亲来把我拉到交警队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9.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向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向某于2017年9月26日8时50分到固原市××队投案自首的事实。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向某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2.刑事和解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李向某达成赔偿40万元的协议,并全部履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向某未提出异议,经核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某持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解在发生事故后因感到害怕在几十米之外观察事故现场,属于未离开现场,没有逃逸行为。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处理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没有见到被告人李向某本人,尽管其在距离现场几十米远之外,但不能将事故经过如实告知交警部门,以致事故真相不清发生由他人顶替情形,当时本人在事故现场之外,其他人无法知晓其下落,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直至第二天在家人陪同下去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其应属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的逃逸行为,其没有逃逸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向某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对其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并非属于不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因此其自首行为成立,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向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及时抢救伤者,均具有对基准刑进行增加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向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春荣审判员刘志聪人民陪审员朱秀萍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邢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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