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号大型货车,沿洮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素侠相撞,致赵素侠当场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素侠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甲认真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3年11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李晶审判员邢国光
书记员: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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