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系被害人刘万东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系被害人刘万东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系被害人刘万东母亲。
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田丽影,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志超,该公司职员。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丽影、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号轿车,沿洮南市育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刑警大队门前时,与刘万东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万东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驾车逃逸,当日22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万东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的家某某分批给付被害人家某某人民币26万元,已给付人民币16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号肇事轿车与2012年7月1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岳某某、姚某某、董某某、金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吉林鼎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收据,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的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缓刑,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理赔,其辩称因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拒绝赔偿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经2013年4月12日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李晶人民陪审员沈伟
书记员:裴 春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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