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姣、刘洞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8时多,被告人陈某驾驶比亚迪F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宁省某某县某某村村东公路时,因驾驶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将由东向西在路旁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
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陈某在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比亚迪F0小型轿车原所有人系盛某某。2016年8月,盛某某将该辆车抵账转让给陈某,该车在盛某某使用期间及陈某使用间未进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装置齐全有效。
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均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被害人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承包土地已于2004年被征占,系失地农民。肇事时因房屋动迁,暂居住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王某某的父母、妻子均已去世。
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373512元(31126元/年×12年)、丧葬费2672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02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王甲、周某、盛某某等人证言,沈阳某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节,被告人陈某妻子周某于2016年1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该肇事车辆原所有人盛某某于一年前将该车给付陈某使用,与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只是给付时间不同;庭审中陈某与盛某某均表示因盛某某欠陈某钱款4300元,盛某某将该车抵账转让给陈某使用,虽与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出入,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转让不仅仅限于买卖合同,还包括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现该车辆实际已转让给陈某占有、使用、支配,陈某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沈阳某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非系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盛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属于法定义务,机动车辆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即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赔偿款290241元亦应由陈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00241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 人民陪审员  孙立东

书记员:毛玉娜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