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暨李某某诉讼代理人),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34号。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劳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里1号。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思璇、刘洞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暨李某某诉讼代理人)、沈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人李某甲,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2017年3月22日9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环线342公里+780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公路时,因驾驶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北向南偏东沈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某县公安局某某刑剖【2017】1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沈某乙系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为死因。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乙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4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该车以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2016年11月10日,该车以李某甲为被保险人在某甲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沈某乙的妻子,沈某某、沈某甲均系沈某乙之子。沈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沈某乙、李某某夫妻自2015年初起与长子沈某某共同居住在辽宁省某某县某某小区。沈某乙受伤后即刻被送至某某县某某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0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沈某乙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42386元(31126元/年×11年)、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36.12元(101.72元/天/人×7天×3人)、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373451.12元。
又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等,证人沈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社区证明及某某县某某派出所对沈某乙居住情况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故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三附民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不足部分由某甲财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751.12元(373451.12元-110000元-500元-2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根据民俗民情,应给予3人7天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应合理给予,应给予15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法医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1107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751.12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立群 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
书记员:毛玉娜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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