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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海城市人,现住址海城市,系被害人马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海城市人,现住址海城市,系被害人马某儿子。诉讼代理人薛璐,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人,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诉讼代理人富望舒,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范舒婷,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大连市人,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诉讼代理人刘旺兴,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营口市人,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新忠利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营口市鲅鱼圈区黄河路02-万丰公寓1#楼-2133。法定代表人宗琦,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矫玉秋,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郭庆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辽阳市白塔区,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所在地址: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奕丰金水康桥小区15号楼3号门市。负责人李春录,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张炳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辽阳市文圣区,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吉祥新家园31-87号。负责人王树林,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杨思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锦州市古塔区,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1-1-3。负责人张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桂冬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系该公司职员。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刑二部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崔某、梁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良波、刘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及诉讼代理人薛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及诉讼代理人富望舒、范舒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旺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新忠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忠利物流公司”)诉讼代理人矫玉秋、郭庆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杨辉、张炳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思懿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9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辽HX-辽H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北行54公里+440米处时,车辆右侧车轮掉落,车轮滚行至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并与中间护栏相撞后越至南行车道,与杨某驾驶的辽BX号轿车左前部相碰撞,之后车轮又弹至北车道,与卢某驾驶的辽AX号轿车(载乘马某、李某某)相碰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诉称: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衣物损失6,000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相关费用7,600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802,6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诉称: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253,763.09元、拖车费413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65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62,178元、贬值损失20,000元、租车费48000元、检验费400元、交通费143.5元、拖车费458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5980元,合计141,2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赔偿医疗费991.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忠利物流公司辩称:1、辽HX-辽H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曹某,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赔偿责任应先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由车主曹某承担。2、安邦保险公司针对超载规定的10%绝对免赔率,未向我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且系格式条款,法院不应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主张的尸检费7600元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应赔偿。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因该车未进行买卖,未发生实际贬值,故不应支持。要求的租车损失不真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某租用宝马轿车及真实使用情况,同时租用车辆的价值远远超其自有车辆的价值,故租车费用不同意赔偿。5、曹某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公司是名义车主,车辆是在实际车主控制之下,我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2、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事故中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10%的绝对免赔率。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律师费、拖车费、鉴定费、租车费、存车费、贬值损失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扣除事故免赔额110万元后,50万元以内,按赔付限额60%进行赔偿。2、商业险不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承担。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间接损失、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租车费等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辽B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2、本案中一死一伤,应按损失比例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辽HX-辽H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北行54公里+440米处时,货车的右侧车轮掉落,车轮滚行至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与中间护栏相碰撞后越至南行高速车道,与杨某驾驶的辽BX号小型客车左前部相碰撞后,车轮又弹至北行高速车道,与卢某驾驶的辽AX号轿车(载乘马某、李某某)相碰撞,造成辽AX号轿车内乘员马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卢某、马某、李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曹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系辽HX-辽H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忠利物流公司。辽HX号半挂牵引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辽H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辽HX-辽H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商业保险时,投保人为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安邦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辽HX-辽H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10万元。辽BX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害人马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卒年55周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1系二人共同生育的独生子。经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辽AX号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为253,763.09元。经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辽BX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损失价值(扣除残值300元)为62,178元,贬值价格为20000元。辽BX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肇事后一直在修车厂,尚未进行修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2876元/年×20年=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交通费1500(酌情),合计687,5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价值253,763.09元,拖车费、施救费、基价费及存车费4130元,车辆评估费6535元,合计264,428.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价值62,178元,检验费400元,交通费143.5元,拖车费、施救费、基价费及存车费45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0元(酌情),车辆评估费5980元,合计93,2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91.0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9月3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接到报案,称在沈海高速公路北行54公里+440米处,辽HX-辽HX挂号货车右侧轮胎掉落,与辽BX号小型客车相碰撞,后又与辽A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内人员死亡。2、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卢某证言:2017年9月3日15时20分许,其驾驶辽AX号宝马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北行距辽阳站出口300-500米左右,其看到车前方有一轮胎向前滚动,越过中间隔离设施,与一车辆白色吉普车相撞,之后砸到其驾驶的车上,造成其车内乘员马某死亡。4、证人杨某证言:2017年9月3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辽BX号尼桑吉普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行驶,从北行车道飞过来一个大车的轮胎砸到其车的左前侧,其就将车停下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在车辆上路行驶前,未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驾驶载货汽车超载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卢某、马某、李某某无责任。7、(辽)公(刑)检(法医)字[2017]1123号检验意见书。证明马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8、辽襄鉴[2017]检验鉴字第816号、817号、8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杨某、卢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9、沈车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事故现场路面掉落的车轮为辽HX-辽HX挂号货车掉落;掉落的外侧车轮与辽BX号客车左前部为碰撞接触部位,碰撞痕迹可以形成;掉落车轮与辽BX号客车碰撞后,又弹至北行车道,在抛落过程中与辽AX号轿车右上部砸压碰撞接触。10、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9月3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辽HX-辽HX挂号货车从鲅鱼圈上高速,当车行驶到辽阳站收费口时,其驾驶车辆的右侧轮胎爆胎,右侧轮胎掉了两个,之后高速公路巡逻人员告诉其车辆后方肇事了,其便等待交警来处理。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投案说明、证人杨某、卢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刑)鉴(法医)字[2017]1123号鉴定书、沈车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17]检验鉴字第816号、817号、818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海城市东关清真寺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尸体解剖通知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辽智证报字【2018】第001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辽市价估字【2017】涉诉第096号价格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车票、检验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急救病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忠利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供的租车单、大连陆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汽车租赁费发票等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害人马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卒年5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要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但交通费属处理交通事故后续必然发生之费用,故应酌情给付;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要求的尸体相关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给付;要求的衣物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衣物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辽BX号小型客车系非经营性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合理费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情确定为20,000元;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因车辆处于待修状态,价值贬损部分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崔某、梁某、李某某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及租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载货汽车超载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安邦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能够证实辽HX-辽HX挂号重型货车在投保时,安邦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盖章确认。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安邦保险公司对此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免赔10%。安邦保险公司免赔的10%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由被告人曹某承担赔偿责任。新忠利物流公司系辽HX-辽HX挂号重型货车被挂靠人,应与被告人曹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永诚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车每次事故免赔110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赔偿额未超过110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19,934.6元;赔偿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73.29元;赔偿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975.35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9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赔偿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赔偿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6,659.4元;赔偿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274.8元;赔偿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286.1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新忠利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马某1、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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