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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吴某丙
吴某丁
吴某己
孙某某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吴某甲的大哥。
诉讼代理人吴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甲的大姐。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甲的二哥。
诉讼代理人吴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甲的三哥。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己、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吴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戊与娄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十字街镇棋盘村村委会门前路段,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因对向车辆灯光刺眼致视线不清,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将同向路边的行人吴某甲撞入道路东侧的排水沟内,孙某某及摩托车摔倒在道路中间,过路人报急救中心,急救中心将孙某某送医。行人吴某甲因躺在边沟内直至第二天早晨才被发现送往医院,致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甲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诉称,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27.42元、死亡赔偿金189414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28996.4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证明、收据、五保证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人民币227946.42元(15377.42元+23155元+189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人民币227946.42元(15377.42元+23155元+189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郝燕
审判员:刘佳儒
审判员:李世斌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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