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无业。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丽丽、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8时20分,谷某某驾驶×××号车小型轿车沿乌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160m处时,驶入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后侧翻,造成该车驾驶人谷某某,乘车人谷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谷某乙受伤,其中王某某在送往乌审旗博仁医院途中死亡,谷某甲经乌审旗博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7日16时40分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目前,被告人已经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积极协助办案机关取证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谅解书、声明书、无定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乌审旗公安局鉴定文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谷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谷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志强
审判员 郭 科
审判员 张文旭
书记员:黄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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