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4日作出(2011)乌勃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404915.67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0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安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七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安某某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某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七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404915.67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安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文海 审 判 员 李庆平 代理审判员 韩 楚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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