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坤兑滩村户籍地包头市。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02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无驾驶资格驾驶“比亚迪”牌×××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赵某、张某3,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希百公路45公里加47米十字路口处与
李某3
李某331
李某3
李某332驾驶的“大众”牌×××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武某、
李某3
李某33、
李某3
李某332发生碰撞,致武兰凤、李晓辉、
李某3
李某332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伤叁人双方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张某1
张某2弃车离开现场,后张某2顶替
张某1
张某2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认定,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74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
李某3
李某331
李某3
李某332持有Cl型驾驶证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双方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情况;
6病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病情;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抽取了事故双方当事人血液样本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
李某3
李某331
李某3
李某332的证言,证实
李某3
李某331
李某3
李某332驾驶自己的小轿车与一辆比亚迪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驾驶比亚迪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4.勘验笔录
1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勘验情况;
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车体痕迹勘验情况。
5.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
李某3
李某331
李某3
李某332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车速鉴定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车行驶的速度;
3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
李某3
李某332重伤二级的事实;
4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日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饮酒的事实。
6.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与被害人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监护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5)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无异议,本院依法全部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据6)协议书、收条,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与被害人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张某1
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那顺乌力吉
审判员 白伟苇
人民陪审员 范枝兰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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