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丙、李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小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小城子镇三家村一组。
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住宁城县。
诉讼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110国道乌海市通顺建化加气站服务楼。
负责人何巍,系总经理。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70%,计款人民币400878.1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小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20%,计款人民币114536.6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10%,计款人民币57268.3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小会不服,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谭某某无证醉酒,还将机动车交给其驾驶;原审被告人张小庆系车主,醉酒后坐在车上,放任吴某某酒后驾车,对自己的车辆没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三被告人对李某某死亡造成损失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的责任险,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小庆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他不知道吴某某将车辆交给谭某某驾驶,没有赔偿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张小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包淑英 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张鹏 宁城县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上诉人张某某、张小庆交通肇事一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故决定发回你院重新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供重审时参考: 1、上诉人张小庆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肇事车辆系张小庆在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时已向保险公司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人。 2、2013年11月14日,张小庆在向保险公司上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向张小庆提供书面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该提示书对免责条款并不明确、具体,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和重视字体与标识。 3、被告人谭某某肇事后被害人被甩出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登载案例,被害人应视为第三者。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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