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牧民,现住正蓝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北京牌2020汽车从乌日图饭店出来准备回乌日图四队,当车辆行驶至乌日图四队奶牛村高架桥上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对于以上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耿某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肇事车辆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7、查询驾驶证信息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0、询问陈某某笔录;1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应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乌日查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